高桂林:环境公益诉讼,检察应当强起来
□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权并规定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公益调查权,可以有效弥补行政取证手段的不足
环境利益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捍卫者,必须有所作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无论从司法体制改革还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都提供了一条新思路。如何使这一制度更加符合环境保护和法律程序实施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完善程序立法,扩展诉讼主体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环保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没有明确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权,这给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带来了一定困难。建议立法机关在相关法律中确立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制定专门的公益诉讼法,以适应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明确起诉范围,有效防止权力滥用。什么样的环境损害案件适合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法律应当明确,以实现检察机关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才能够实现司法的效率化运行。但在确立检察机关起诉范围的同时,又要防止其过度干预,避免检察机关权力的无限膨胀。
赋予调查职权,弥补行政手段不足。公益调查职权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诉讼的核心在于证据,全面收集环境损害的证据是实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恢复环境的重要依据。以往对环境的保护多采用行政手段,行政机关多头管理、互相牵制、互相推诿的现象都会严重影响调查取证的效率性。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权并规定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公益调查权,使检察机关能够顺畅地获得环境损害的第一手证据,可以进一步实现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力量均衡,有效弥补行政取证手段的不足。
厘清权利义务,加强程序运行效率。诉讼权利义务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关键问题。追求正义不能无视成本和效率,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可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专业人才、法定侦查、办案经验等方面的综合优势,减少公众环境利益的维权成本,提高环境司法保护的效率。但是,须厘清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区分于普通环境民事诉讼。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合理规范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参与和解的权利和义务。
支持督促并行,配合公益诉讼实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不仅要关注制度本身,还应当对配套制度加以构建。保护环境,并不需要检察机关事无巨细、事事亲为,要同时完善检察机关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制度,督促主管行政机关起诉,支持环保组织、受害群体起诉,多管齐下配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从而环境司法保护的效果才能达到最优。
(作者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民建北京市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民建朝阳区委科教专委会副主任委员)